破产清算组成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主体?


要探讨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我们需要先明确贪污罪和破产清算组的相关概念。 贪污罪,简单来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破产清算组是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的,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工作的临时性组织。 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如果破产清算组成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那么他们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就可能构成贪污罪。 比如,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清算组里有国家机关委派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他们在清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破产企业的国有资产侵吞,就可以按照贪污罪来定罪处罚。 然而,如果破产清算组成员不具备上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身份,那么通常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他们的非法占有行为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如职务侵占罪等。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组成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其具体身份和行为来判断。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方面因素,准确认定罪名和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