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有什么特点?


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从申请主体来看,具有多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种多元的申请主体,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了更多启动重整程序的机会,有利于尽早拯救企业。 其次,具有强制性。在重整程序中,一旦重整计划获得人民法院批准,对所有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包括那些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一规定体现了重整制度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避免了少数债权人的反对而阻碍企业重整成功。 再者,注重企业的经营拯救。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目标是拯救企业,使其能够继续经营。在重整过程中,企业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营业,维持企业的运营价值。《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重整计划通常会涉及企业的资产重组、债务调整、业务调整等多方面的内容,旨在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另外,有司法干预性。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从重整申请的受理、重整计划的批准到重整程序的终止等各个环节,都需要人民法院的参与和审查。例如,《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等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这确保了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具有时间限制。重整程序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以提高重整效率,避免企业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种时间限制促使相关主体积极推进重整工作,尽快实现企业的拯救。 总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通过上述特点,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一个重新发展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