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对侵权主体不易察觉的规定有哪些?
我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感觉关于侵权主体的规定有些不太容易注意到。我想了解一下,民法典里到底有哪些对侵权主体不易察觉的规定呢?比如在一些特殊场景下,谁才是真正的侵权主体,希望能得到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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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确实存在一些对侵权主体不易察觉的规定,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会成为侵权主体,但很多人容易忽视。 其次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都可能成为侵权主体,并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也是容易被忽略的。 再者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侵权,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可能先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中的侵权主体认定相对复杂,也容易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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