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制度有哪些?

我在学习民法的时候,对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块不太理解。想知道在民法里,具体有哪些制度是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呢?这些制度在实际生活中有什么作用呢?希望能得到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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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下为您介绍一些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制度: 首先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制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除了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外,还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不仅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还应当及时通知买方货物的运输情况等信息;买方在接收货物时,也有义务协助卖方完成交付行为。这一制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一方在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订立合同并遭受损失,那么该方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再者是权利失效制度。如果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例如,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使债务人产生债权人不再要求其履行债务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突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影响,此时法院可能会根据权利失效制度,不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虽然我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失效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 最后是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灵活运用,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要求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合同关系,以实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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