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赔偿义务机关分类以及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是怎样的?

我在了解国家赔偿相关内容时,对赔偿义务机关这块不太清楚。想知道赔偿义务机关都有哪些分类,还有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到底是依据什么原则来确定的,希望能得到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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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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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的相关问题在国家赔偿领域十分重要。下面我们来分别了解赔偿义务机关分类以及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 首先,赔偿义务机关的分类。赔偿义务机关主要分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行政活动中,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比如,当某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扣押了商家的货物,给商家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这个市场监管部门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错误拘留了公民,那么公安机关就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接下来,我们看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 第一,谁侵权,谁赔偿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即哪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由哪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比如,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那么检察机关就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后置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经过了多个阶段,不同机关都有一定的职权行为,那么一般由最后作出侵权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比如,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最后法院判决有罪,但后来经过再审改判无罪,那么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一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中也有体现,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共同赔偿原则。当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些共同行使职权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它们就要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了解赔偿义务机关的分类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有助于公民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准确找到赔偿义务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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