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失职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法律有哪些规定?


执行裁定失职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是主体条件,这个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简单来说,就是那些在司法系统中,负责审判、执行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像法官、执行员等。这是因为只有他们才有执行判决、裁定的权力和职责,才可能出现失职的情况。法律依据在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特定性,只有这些具备专业职权的人员才能成为该罪主体。 其次是客观条件,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相关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比如,该查封财产却没有查封,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操作,如果因为他们的疏忽、懈怠而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就可能构成这个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会面临相应处罚。 然后是客体条件,执行裁定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程序以及司法活动。司法程序是保证司法公正、有序进行的规则和流程,司法活动则涵盖了从立案到执行等一系列司法行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失职,就会破坏这种程序和活动的正常运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最后是主观条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不是故意要造成不良后果,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相关概念: 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所作的决定。 诉讼保全措施: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 法定执行职责:是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