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复议情况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该如何确定?

我之前申请了行政复议,现在涉及到行政赔偿的问题。我不太清楚在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到底哪个机关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还是复议机关呢?我想了解一下具体的确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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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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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需要依据不同情形来判断。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简单来说,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在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种主要情形。第一种情形,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且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那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例如,某市场监管部门对一家企业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企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后来发现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此时最初作出罚款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对企业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种情形,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并且加重了当事人的损害,那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对其原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复议机关则对其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比如,某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了补缴税款1万元的决定,纳税人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将补缴税款的金额提高到了2万元。后来经审查发现该税务处理决定有误,那么最初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要对1万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复议机关要对加重的1万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在复议情况下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关键在于看复议机关的决定是否加重了损害,以此来准确判断赔偿责任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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