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效力是怎样的?


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指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其中,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地役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两个方面。 对于需役地权利人来说,其权利主要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比如,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在供役地上通行、铺设管线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需役地权利人还可以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为了行使通行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上开辟道路等。不过,需役地权利人也有一定的义务。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供役地权利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要求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如果地役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供役地,供役地权利人有权制止。同时,供役地权利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仍可以对供役地进行使用和收益。例如,供役地权利人在不妨碍需役地权利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供役地上种植农作物。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则是容忍义务,即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它是从属于需役地的物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需役地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地役权也不得单独抵押,需役地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如果地役权期限届满,地役权消灭。此外,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或者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