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阻碍解救被拐卖儿童罪需要具备哪些要素?


阻碍解救被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也侵犯了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对象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拐卖的儿童。 **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儿童工作的便利,而非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解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职责。在我国,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等,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并且,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虽宽泛,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解救职责的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例如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负有把被拐卖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 **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法律依据为《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