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自产的水泥用于自建厂房是否视同销售处理?


在探讨企业将自产的水泥用于自建厂房是否视同销售处理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先了解视同销售的概念。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但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它本质上不是真正意义的销售,只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不合理的行为逃避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然而,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原增值税政策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概念已不复存在。企业自建厂房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企业将自产的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这种行为不属于上述视同销售货物的列举情形。也就是说,在增值税方面,企业将自产的水泥用于自建厂房,无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将自产的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资产所有权属未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在企业所得税上也不视同销售。 综上所述,企业将自产的水泥用于自建厂房,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通常都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仍需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并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准确进行税务处理,如有疑问,也可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