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例外情形有哪些,数罪并罚规则如何计算?


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的刑罚制度。 数罪并罚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在牵连犯的情况下,通常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按照一般的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牵连犯往往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比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诈骗是目的行为,通常只按诈骗罪或伪造公文罪中处罚较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解释,这种情形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 再如,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比如,行为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后又持有该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被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所吸收,只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数罪并罚规则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