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随意该如何认定?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随意”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关键要素。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解释“随意”的认定。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随意”体现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流氓动机。这种动机并非基于某种特定的、合理的事由,而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例如,仅仅因为看别人不顺眼,就无缘无故地对他人进行殴打、辱骂,这种行为背后没有正当的原因,完全是出于一种肆意妄为的心态,这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的“随意”就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无端性和任意性。 其次,从行为方式和对象选择来看,“随意”表现为行为的突发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人往往不考虑时间、地点、场合等因素,突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而且行为对象也是随机选择的,没有特定的指向。比如在商场里,行为人突然对身边路过的陌生人进行推搡、殴打,没有任何事先的矛盾或纠纷,这种行为就符合“随意”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进一步明确了行为的突发性和对象不特定性与“随意”的关系。 再次,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来看,“随意”的行为应该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正常人际交往规则的。社会公众对于正常的行为和不合理的行为有一个普遍的认知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这个标准,让一般人觉得难以理解和接受,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随意性”。例如,在安静的图书馆里,行为人无端地大声喧哗、破坏书籍,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图书馆的正常秩序,也违背了社会公众对于在图书馆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的认知,就属于“随意”行为。 最后,“随意”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同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能简单地依据某一个因素来认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会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随意”,进而确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总之,“随意”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公平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