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权行为如何进行名词解释?


特殊侵权行为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一般侵权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也就是谁有错谁担责。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它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过错的心理状态。 从构成要件上看,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担责。 在举证责任方面,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般侵权行为中,通常是由受害人来证明行为人有过错。但在特殊侵权行为里,很多时候是行为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例如,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而侵权人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多样,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等。不同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在法律规定上各有特点。比如,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些特定的领域和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证明行为人有过错,通过法律直接规定侵权责任,能更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