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期间效力待定合同追认权该如何行使?


在探讨破产清算期间效力待定合同追认权的行使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简单来说,就是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由于某些原因,其效力还不能确定,需要经过特定的人进行追认才能生效。比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或者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等。 而在破产清算期间,对于效力待定合同追认权的行使,有着特殊的规定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通常是清算组)享有对这类合同的选择权,这里面其实就包含了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权。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就是对合同效力的一种追认。 那么,管理人在行使追认权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管理人要对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要考虑合同的履行对破产财产的影响,包括是否能增加破产财产的价值,是否会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等。 其次,管理人在决定行使追认权后,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的方式和时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对方。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时间没有通知,就可能会被视为解除合同。 此外,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这是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风险。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那么合同将被视为解除。 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人行使追认权还需要考虑到破产程序的整体利益和公平原则。要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确保合同的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合同的履行会导致破产财产的不合理减少,或者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造成影响,管理人可能就需要谨慎行使追认权。 总之,破产清算期间效力待定合同追认权的行使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同时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