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以下为您详细解读其主要内容。 首先,对于诽谤罪的认定有明确规定。该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里通俗来讲,就是如果有人故意编造坏名声的事情在网上传播,或者把原本的信息改成损害别人名誉的内容再传播,又或者明知道是假的坏名声信息还在网上大量传播,这些都可能构成诽谤。 同时,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在网络上诽谤他人的信息有一定的传播量,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又或者之前有过类似违法记录还继续诽谤的,就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要受到刑事处罚。 关于寻衅滋事罪,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在网络上恶意辱骂、恐吓别人,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此外,对于敲诈勒索罪,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简单来说,就是有人利用在网络上发布或删除某些信息来威胁别人要钱,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比如那些专门在网上收钱帮人删帖,或者明知是假消息还收钱帮忙发布的,都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 该解释还对共同犯罪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这个解释为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