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是误读吗?

我最近了解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听说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但不太确定这是不是对该罪名的误读。我想知道在法律上到底是怎么规定的,这种说法有没有依据,希望能得到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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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巨额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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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属于误读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举证责任倒置这两个概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而举证责任倒置,简单来说,就是原本应该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转移到另一方承担。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很多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财产来源合法。然而,这种理解其实是不准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从法律条文来看,这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控方(检察机关)需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控方首先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责任。当控方完成这一证明责任后,才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来源。这其实是一种说明义务,而不是举证责任。被告人说明财产来源后,控方仍然要对被告人说明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认为被告人说明的情况不属实,仍然需要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 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将其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误读。这种规定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职责,为了打击腐败、维护国家廉政制度而设立的。它既保证了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证明责任,又合理地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说明义务,以平衡司法资源和打击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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