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违约金纠纷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需要注意多个关键方面。 首先是违约金的性质认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补偿性是指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例如,甲卖给乙一批货物,乙违约不接收货物,甲因此多支付了仓储费等费用,违约金就可以用来补偿甲的这些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功能。而惩罚性则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当违约行为比较严重时,违约金可以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起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 其次是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里“过分高于”一般是指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比如,实际损失是10万元,而约定的违约金是15万元,可能就会被认为过分高于损失。法院在调整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再者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违约金纠纷中,主张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是守约方主张违约金,要证明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如果是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另外,还要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违约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当相应减少。比如,合同约定交付100件货物,违约方已经交付了80件,那么违约金就不能按照全部未交付的情况来计算。 最后,要注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法院在审理时,要确保违约金的确定既不会让守约方获得不当利益,也不会让违约方承担不合理的负担,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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