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后有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
我家里有人前不久在医院看病后,身体状况反而更差了,我们怀疑是医院或者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了问题。现在想了解下民法典之后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具体是怎么规定的,比如责任主体是谁,在什么情况下医疗机构要担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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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后是有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责任主体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相较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修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一步明确了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均为医疗机构。 其次,归责原则和举证原则上,依然保留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和一般举证原则。也就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形式,通常表现为医疗技术过错、医疗伦理过错、医疗产品责任和输入不合格血液制品责任。此外,医疗机构存在三项免责事由,分别是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经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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