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担保法有关的实务问题有哪些?
担保法在实务中涉及众多关键问题,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是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订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担保法的相关内容已整合至此),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甲向乙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丙为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如果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通常也会无效。不过,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但这种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是保证人的资格。并非所有人都能成为合格的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比如,某学校为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通常是无效的,因为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再者是担保责任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例如,甲为乙的借 款提供担保,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那么当乙不能偿还借款时,甲不仅要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还要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责任。
然后是担保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比如,甲为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没有要求甲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甲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是担保物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例如,甲向乙借款,甲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丙为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乙应当先就甲的房产实现债权,如果房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乙才可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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