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有什么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规则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有详细规定。 首先,我们来解释一下相关法律概念。民事行政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这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受理方面,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该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并通知申诉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 立案阶段,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查环节,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抗诉时,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提请抗诉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抗诉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