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有哪些保护原则规定?


驰名商标,简单来说,就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和广泛知晓度的商标。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是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商标所有者长期努力和投入的一种认可。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规定,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首先是“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原则。这意味着驰名商标不是由某个机构主动评选出来并授予称号的,而是在商标所有者认为自己的商标受到侵害,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请求时,才会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比如,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其驰名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甲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在处理这个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认定甲公司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这一原则规定在《商标法》第十四条中。 其次是“跨类保护”原则。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其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即使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只要可能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会受到法律的禁止。例如,某驰名商标原本是用于化妆品领域,但如果有人在食品领域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可能让消费者误以为该食品与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存在关联,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这一原则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明确体现。 再者是“弱化、丑化、退化保护”原则。他人不得对驰名商标进行弱化、丑化或者使其退化的使用。弱化是指将驰名商标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逐渐削弱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唯一联系;丑化是指通过使用驰名商标,使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受到损害;退化是指将驰名商标作为通用名称使用,使其失去商标的显著性。例如,将某驰名运动品牌的商标用于低俗、劣质的产品宣传中,就属于丑化行为。《商标法》虽然没有直接针对这一原则进行详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中,对这种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此外,还有“禁止抢注”原则。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比如,甲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XX”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乙公司想在相同商品上注册“XX”商标,这种情况下商标局不会予以注册。这一原则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三条。 总之,这些保护原则规定为驰名商标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商标所有者可以依据这些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