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体现是怎样的?
我在一场行政诉讼中,听说有补强证据规则,但不太清楚它在行政诉讼法里具体是怎么体现的。我自己手里有一些证据,想知道这些证据会不会受到这个规则的影响,也想了解依据这个规则哪些证据效力更强,希望能得到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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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通俗来讲,就是当某个证据的证明力比较薄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需要有其他证据来增强其证明力。 在行政诉讼法中,补强证据规则有诸多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明确了相关内容。该规定第七十一条指出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类型。 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未成年人由于认知和表达能力有限,如果其提供的证言超出了他们这个年龄段应有的理解和表达范围,那么这个证言的证明力就比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来进行补强。 还有,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因为存在这种特殊关系,证人可能会受到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受到质疑,所以也需要其他证据来增强其证明力。 又例如,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能够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这样可以更好地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的可信度就会降低,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 再如,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等。这些证据由于存在被修改、复制可能与原件不一致等问题,其证明力也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补强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体现,主要是通过明确一些证明力较弱的证据类型,要求这些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和加强,从而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有助于法官更加客观、公正地判断证据,作出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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