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认定 规则是什么?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在司法实践中是重要的证据形式,对其审查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则。下面分别介绍这些笔录的概念及审查认定规则。
首先,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检查笔录则是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辨认笔录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所作的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对侦查机关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如何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实验性地重新加以演示的侦查活动所作的记录。
对于这些笔录的审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合法性方面,笔录的制作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般由侦查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制作。制作过程要遵循法定程序,例如进行勘验、检查时,必须持有证明文件;辨认时,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一定数量等。如果违反这些程序规定,笔录的证据能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在客观性方面,要审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例如,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准确记录了现场的实际情况,有无遗漏或错 误;辨认笔录中辨认人的辨认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辨认结果是否符合常理等。对于侦查实验笔录,要审查实验的条件是否与案发时的条件相近似,实验结果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关联性方面,笔录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如果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那么该笔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与案件无关的场所的勘验笔录就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如果笔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如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可以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笔录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如果能说明合理原因并进行补正,还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果无法解释清楚,就不能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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