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对象应该限制在怎样的范围内?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财产保全对象的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是确定财产保全对象范围的基本法律依据。 “限于请求的范围”,通俗来讲,就是财产保全的价值应当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大致相当。比如,甲起诉乙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那么财产保全的对象价值一般不应超过10万元。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可能会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被保全人可以依法要求解除超出部分的保全措施。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的财物。这些财物可能是争议的标的物本身,也可能是与案件有牵连的其他财物。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中,争议的标的物是一批货物,那么这批货物自然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此外,如果被告为了履行合同而购买的生产设备等财物,因为与案件有牵连,也可能被纳入财产保全的范围。 然而,并不是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都可以被保全。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不得保全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准确提供财产线索,并确保保全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不当申请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同时,如果被保全人认为保全范围不当,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