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权与《拍卖法》是否存在冲突?若存在,该如何解决?
在一些股权转让场景中,比如因价格谈不拢、股权被强制执行而进行拍卖时,出现了股东优先权和《拍卖法》相关规定看似矛盾的情况。想知道这种冲突是否真的存在,若存在的话,有没有什么好的解决办法,既能保障股东权益又能符合拍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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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权与《拍卖法》存在一定的冲突。 首先,股东优先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所持有股权时,其他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第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否则股权转让须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而拍卖是拍卖人在预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按一定程序,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竞争买卖形式。根据《拍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股东即使有意购买参与拍卖,但如不是最高出价者,无法必然得到出让的股权。 在实际股权转让中,如涉及因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被强制执行等原因进行股权拍卖时,两者冲突就可能出现。因为股东优先权保护的是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的购买权,而拍卖制度保护的是最高出价者的权益。 对于解决冲突,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有利于公司稳定和发展角度考虑,不应在拍卖程序中一概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要在充分考虑现有法律规定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股东的优先权。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予以拍卖等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视为放弃。不过,对于有意愿购买但无法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而进入拍卖程序中的股东优先权是否继续享有或如何行使,还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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