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在法律领域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以下为您详细介绍相关情形及对应的法律依据。 首先,当债权人与保证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自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所以没有书面合同,保证关系就缺乏法定的成立要件。 其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再者,如果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这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最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保证人因被欺诈、胁迫而提供保证,可通过法律程序撤销保证行为,从而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