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有哪些特别规定?


劳务派遣合同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它与普通的劳动合同相比,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其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这意味着劳务派遣合同需要更明确地体现出劳动者的派遣去向和工作安排等信息。 其次,关于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和基本生活。与普通劳动合同可以是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不同,劳务派遣合同有明确的最低期限要求。 再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这确保了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报酬上能得到公平对待。 另外,在解除合同方面。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当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体现了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各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有其特殊性。 最后,关于跨地区派遣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避免了因地区差异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 总之,劳务派遣合同的这些特别规定,旨在规范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