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具有哪些特殊性?


有限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的一种特殊合伙人类型。下面我们从多个方面来分析其特殊性。 首先,从出资方面来看,有限合伙人有其独特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这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通常不执行合伙事务,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所以不允许以劳务出资。例如,张三作为有限合伙人,他可以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有限合伙企业中,但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服务作为出资。 其次,在责任承担上,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出现债务问题,有限合伙人不需要像普通合伙人那样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去偿还债务,只需承担其出资范围内的责任。比如,李四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 10 万元,当企业出现 100 万元债务时,李四最多只需要承担 10 万元的责任。 再者,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方面也有特殊性。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这表明有限合伙人虽然不直接执行合伙事务,但在一些特定方面还是有一定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例如,王五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自己的建议,但不能直接去指挥企业的日常运营。 另外,有限合伙人在财产份额转让和出质方面也和普通合伙人不同。《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赵六作为有限合伙人,只要按照协议约定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就可以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同时,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他还可以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责任承担、合伙事务执行、财产份额转让和出质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是平衡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障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