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什么?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那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究竟是什么呢? 首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简单来说,就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像政府部门的公务员、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等,他们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执行国家公务,其权力和职责来源于国家的授权。 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则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在这些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就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是指受有关国有单位委任而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被委派的人员在非国有单位中代表国有单位行使职权,他们的行为同样受到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约束。 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范围较广,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确定。比如,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特定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如果他们在从事这些公务活动中挪用公款,也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总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围绕着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展开,准确认定犯罪主体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