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是怎样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旨在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 关于仲裁管辖,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在竞业限制方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派遣,被派遣劳动者因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此外,该解释还对企业改制、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等情况下的劳动争议处理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纠纷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