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会对个人或法人的社会形象和经济利益等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名誉权问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名誉权纠纷提供了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做出了规定。如果当事人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例如,某公民在网络上被他人恶意造谣,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该公民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会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比如,甲未经乙同意,将乙的私密照片发布到网上,导致乙的名誉受损,那么甲的行为就构成了对乙名誉权的侵害。 对于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要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名誉权纠纷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比如,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责任承担方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总之,最高院关于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为解决名誉权纠纷提供了详细的规则和指引,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组织,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依据这些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