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要求是什么?
在法律领域,证明要求是指在诉讼等法律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它明确了当事人为了让自己的主张得到法律认可,需要提供证据达到何种效果。
首先,从证明要求的内涵来看,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当事人有义务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比如在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就需要提供相关的发货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这就如同一场比赛,双方都要拿出自己的“武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来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那么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次,证明要求因不同的诉讼类型而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要求非常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意味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要能够让法官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几乎没有其他合理的可能 性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另一方更具有优势,使得法官内心认为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要求也有其特点。被告行政机关需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证据要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总之,证明要求在不同的法律场景中有不同的表现和标准。当事人在参与法律活动时,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按照相应的证明要求去收集和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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