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要约人可以变更要约的哪些内容呢?


在合同法领域,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况,涉及到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成立的重要问题。我们先来明确一下什么是要约和受要约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两种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也就是说,如果受要约人对这些方面进行了变更,那就不能再视为对原要约的承诺,而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例如,甲向乙发出一个购买100台电脑,每台5000元的要约,乙回复说愿意卖,但价格要每台5500元,这就是对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乙的回复就构成了一个新要约。 而对于非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非实质性变更通常是指对要约内容中不涉及上述实质性条款的变更,比如要约中提到商品的包装颜色,受要约人提出换一种颜色,这种变更一般不影响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要约人没有及时反对或者要约没有禁止变更的情况下,该承诺是有效的,合同就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成立。 综上所述,受要约人在面对要约时,对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需要谨慎,因为这会导致原要约失效,形成新要约;而对于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被法律认可的,合同也能顺利成立。在实际操作中,受要约人应当仔细区分变更内容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