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无因性是什么,有哪些例外情况?


票据行为无因性是票据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简单来说,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其效力就不受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关系的影响。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比如,甲因为向乙购买货物而签发了一张汇票给乙,之后即便甲乙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因为某些原因被撤销或者无效了,但是这张汇票本身的效力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乙依然可以依据这张汇票向甲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票据行为无因性”这样的表述,但是在很多条款中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就表明,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自己和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上的问题,而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体现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然而,票据行为无因性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的效力会受到原因关系的影响。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如果甲乙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要先交货,甲再付款。但乙没有交货却拿着汇票要求甲付款,这时候甲就可以基于他们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拒绝付款。 其次,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能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例如,丙明知乙的汇票是通过欺诈手段从甲那里取得的,还从乙手中受让了这张汇票,那么丙就不能依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 另外,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是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授受票据,当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票据关系也会受到影响。比如甲为了偿还欠乙的借款而给乙开具了一张本票,后来发现借款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乙就不能再依据这张本票向甲主张权利。 总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有相应的例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