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约束力指的是什么?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其中,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而地役权的约束力,就是地役权在法律上所具有的限制力和影响力,它规定了相关当事人在使用和处理不动产时必须遵循的规则。 首先,从地役权对供役地人的约束力来看。供役地人是提供土地供他人设立地役权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这就意味着,供役地人在约定的地役权期限内,要按照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为了自己土地通行便利,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那么在约定的期限内,乙就不能在该通行区域设置障碍,阻碍甲的通行。 其次,地役权对需役地人的约束力也不容忽视。需役地人是享受地役权带来效益的一方。需役地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同样依据《民法典》的相关精神,如果需役地人不按照约定使用供役地,给供役地人造成损害的,供役地人有权要求需役地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设立了排水地役权,但甲却将大量的污水未经处理就排入乙的土地,给乙的土地造成了污染和损害,那么乙就可以要求甲进行赔偿。 此外,地役权的约束力还体现在地役权的从属性上。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地役权也会随之转移给新的权利人。例如,丙将自己拥有地役权的土地转让给丁,那么丁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地役权,供役地人要继续承受地役权的约束。 最后,地役权的消灭也有一定的规则,这也是其约束力的一种体现。当出现地役权期限届满、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等法定情形时,地役权消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依法办理手续,以确保地役权的状态与实际情况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