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证据保全是第几条?


在我国,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体现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证据保全主要规定在第六章“证据”中的第二节,具体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到第一百一十六条。 首先解释一下证据保全的概念。证据保全就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比如在一些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的物证可能因为自然原因或者人为原因很快就会消失,这时候就需要进行证据保全。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扣押的适用范围。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立即解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扣押的程序。扣押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扣押物品的保管。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扣押、扣留、查封期限。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