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中证据的真实性由谁来举证?


在民事审判中,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下面我们将详细探讨谁来承担这一举证责任。 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通俗来讲,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某一主张,那么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这个主张,同时也需要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就需要拿出合同以及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并且要确保这些证据是真实可靠的。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那么被告也需要有一定的理由和初步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质疑。 其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会发生倒置。比如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件中,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而行为人对受害人提供的关于污染事实的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那么行为人就需要承担证明该证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 再者,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也不申请鉴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会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出示了被告签字的借条,被告声称借条不是自己所签,但既不提供笔迹鉴定的样本,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那么法院很可能会认定借条的真实性。 最后,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有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和判断也会更加谨慎和全面。 综上所述,在民事审判中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同时,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进行调查和判断,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