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教育局之间的关系为什么不适用民法调整?

我不太理解,学校和教育局平时感觉都是有一定联系的机构,但听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法。我想知道为啥呢?它们之间的事务往来,比如一些工作安排之类的,为啥不能用民法来规范呢?我想弄清楚背后的法律逻辑。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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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强调的是“平等主体”,也就是说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管理、领导等隶属关系。


而学校与教育局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关系。教育局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它对学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比如对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批,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等。学校需要服从教育局的行政管理,执行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这种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力,以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则和接受的管理。这表明学校与教育局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教育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例如,教育局可以依法对学校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学校有义务接受并改正。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明显区别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学校与教育局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法调整,而适用教育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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