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哪些?


在行政诉讼中,共同管辖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基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下面,我们详细了解一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 首先,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当于产生了新的行政行为。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对原行政行为有管辖权,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则对复议后的新行政行为有管辖权。例如,甲市A区的一家企业对A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甲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甲市工商局改变了原处罚决定。此时,该企业既可以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甲市工商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原告进行诉讼。毕竟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可能存在困难。《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明确了这一点。比如,张三是B市人,在C市旅游时被C市公安机关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张三如果对此不服,既可以向C市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自己户籍所在地B市的法院起诉。 最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如果不动产涉及多个地区,那么多个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不动产跨区域分布时,就会出现多个法院共同管辖的情况。例如,某大型工程项目涉及D区和E区的土地,相关行政行为引发诉讼时,D区和E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当出现共同管辖的情况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了避免法院之间的推诿和重复受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