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


在探讨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之前,我们先来分别了解一下这几个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起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例如,甲和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支付给乙一定数额的定金,如果甲违约不买了,定金一般就归乙;如果乙违约不卖了,乙要双倍返还定金给甲。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比如,甲和乙约定,若甲未能按时交付货物,需向乙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损害赔偿责任则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它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例如,因为甲的违约行为,导致乙遭受了生产停滞等经济损失,甲需要对这些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意味着,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是因为定金和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会使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而关于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如果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当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定金和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害赔偿可以并用。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所以,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补充,但同样也是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避免非违约方获得双重利益。 综上所述,定金与违约金不能交叉使用,但定金或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并用,目的是为了合理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同时体现对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