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否不得约定设立担保物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当事人是可以约定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就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其中,抵押权和质权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设立的。
就抵押权而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当当事人要设立抵押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以及担保的范围等条款。
对于质权,《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以及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等条款。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不过,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设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所以,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和质权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设立,而留置权是法定设立的。综上所述,当事人可以约定设立部分担保物权,以保障自身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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