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之日是否能签仲裁调解协议?


在探讨破产受理之日能否签订仲裁调解协议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破产受理的概念。破产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立案的行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债务人便进入了破产程序,其相关的财产管理、债务清偿等活动都要受到破产法律制度的约束。 关于仲裁调解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仲裁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签订,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受理后的相关行为有明确的规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是为了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避免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偏袒个别债权人。 那么,破产受理之日签订仲裁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这一规定呢?这需要看仲裁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如果该协议涉及到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并且这种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这种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仲裁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关于解决纠纷的其他方式,比如达成和解、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并且不违反破产法律制度的公平清偿原则,那么在破产受理之日签订这样的仲裁调解协议是可以的。例如,双方约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清偿,这种约定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有可能被法律认可的。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说明仲裁调解协议本身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结合破产法的规定来综合判断其效力。 综上所述,破产受理之日能否签订仲裁调解协议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符合破产法律制度的公平清偿原则来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签订仲裁调解协议前,咨询专业的破产律师,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