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医疗事故有哪些特点?


民法上的医疗事故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主体特定性。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而医务人员则是指在这些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例如,医院、诊所等都属于医疗机构范畴,医生、护士等就是医务人员。这一规定明确了责任的承担主体,只有在医疗机构执业的合格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的事故才可能构成民法上的医疗事故。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行为违法性。这里的违法包括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比如,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操作,或者护士发错药等情况,都属于违法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各种医疗行为的规范有详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范,否则一旦造成患者损害,就可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再者,过失性。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比如,医生因为疏忽没有仔细查看患者的过敏史就用药,导致患者过敏,这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存在过失导致的医疗损害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是故意行为,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 最后,损害结果的存在。即必须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包括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且,损害结果与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患者的损害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如果患者本身就有严重的基础疾病,即使医疗机构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该过失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也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总之,民法上的医疗事故在主体、行为、主观过错以及损害结果等方面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和特点,这些特点对于准确认定医疗事故、处理医疗纠纷以及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