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情况下不可以约定试用期?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一些情况是不可以约定试用期的。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可以约定试用期。这种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例如,建筑公司与工人约定,以完成某栋大楼的建设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是因为这类合同的工作任务明确且具有临时性,其重点在于完成特定工作,若设定试用期,可能会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也不符合此类合同的本质特征。 其次,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也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是衡量劳动关系长短的一个重要指标,当期限较短时,再约定试用期会导致劳动者在较短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试用状态,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例如,一份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如果约定了试用期,那么劳动者在这两个月内可能始终处于试用的不确定状态,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另外,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种用工形式具有灵活性、临时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是因为非全日制用工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灵活就业的需求,如果约定试用期,会增加用工成本和复杂性,违背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初衷。 最后,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时,也不宜再次约定试用期。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已过试用期,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时,若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用人单位再次约定试用期是不合理的。因为劳动者已经在该岗位上证明了自己的工作能力和适应性,再次约定试用期有滥用试用期之嫌,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从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来看,这种情况下不应再次约定试用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