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立法有哪些比较研究内容?


破产原因立法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考量,对其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完善本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破产原因的概念。简单来说,破产原因就是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标准。当债务人出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时,法院就可以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存在差异。有的国家采用列举主义立法模式,也就是在法律条文中详细列举出各种构成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例如,美国破产法就对多种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列举,像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其资产等。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比较明确具体,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法院都能清楚地知道哪些情况属于破产原因,便于操作和执行。 而有些国家则采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只是对破产原因进行抽象概括性的规定。比如德国破产法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作为概括性的破产原因。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适应不同的经济社会情况和复杂的案件事实,但缺点是在具体适用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和解释。 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里既概括性地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同时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对这些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列举,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通过对不同国家破产原因立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各国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总体趋势是朝着更加科学、合理、灵活的方向发展。我国在制定和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进一步优化破产原因的立法规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