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

我想了解一下《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我身边可能涉及到受贿相关的事,想知道这个意见里具体规定了哪些内容,它对受贿行为的认定、量刑等方面是怎么规定的,能给我一些专业的解释最好了。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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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的规定。以下为您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所说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该规定明确了交易型受贿的认定标准和数额计算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打击此类受贿行为提供了依据。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一套房屋卖给甲,那么甲的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受贿。


二是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一规定对于处理涉及干股的受贿行为有了明确的标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丙利用职务之便为丁谋取利益,丁送给丙干股,并且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那么就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认定丙的受贿数额。


三是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合作投资名义下受贿行为的认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戊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取利益,己出资让戊参与所谓的合作开办公司,而戊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却获取“利润”,这种情况就构成受贿。


四是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这为处理委托理财型受贿提供了规则。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庚利用职务之便为辛谋取利益,庚未实际出资让辛帮忙投资,却获得了“收益”,那么这“收益”就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五是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规定对于打击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行为有重要意义。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壬利用职务便利为癸谋取利益,癸给壬的近亲属安排工作,但该近亲属不实际工作却领取薪酬,壬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受贿。


此外,《意见》还对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理受贿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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