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内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于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其内容涵盖了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多个方面,为保险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方面,解释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细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这意味着,保险人不仅要在合同文本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还可以利用多种现代技术手段来履行这一义务。同时,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解释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合理地限制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避免了保险人滥用询问权。 其次,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利益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避免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拖延承保,导致投保人在等待期间处于无保险保障的状态。 再者,在保险合同的履行方面,解释对保险金的赔付、代位求偿权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对于保险金的赔付,解释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这明确了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这一规定促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还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解释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免责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在证据规则方面,解释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这一规定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有助于解决保险纠纷中举证难的问题。 总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保险法律制度,对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