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有哪些缺憾及对策?


新破产法对于企业破产时的清偿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安排。下面为您详细分析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可能存在的缺憾以及相应的对策。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新破产法中清偿顺序的基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然而,这样的清偿顺序规定存在一些缺憾。其一,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存在冲突。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债权往往涉及众多职工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稳定。但当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并存时,新破产法对两者清偿顺序的规定不够清晰和完善。如果优先保障担保债权,可能会使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反之,如果过度保护职工债权,又可能会影响担保制度的稳定性,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其二,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问题。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债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新破产法中,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过度强调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可能会挤压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空间,不利于企业的重生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三,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较低。普通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处于最后一位,当破产财产有限时,普通债权人往往难以得到足额清偿,这可能会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针对这些缺憾,可以采取以下对策。对于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冲突问题,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更加灵活的清偿机制。例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担保债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优先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可以设立职工债权保障基金,当企业破产时,由基金先行垫付职工的部分债权,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进行追偿。对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一些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比例,给予企业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以促进经济的复苏。对于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低的问题,可以完善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通过破产重整,企业可以进行资产重组和业务调整,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从而增加普通债权的受偿可能性。此外,还可以加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提高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为普通债权人争取更多的受偿机会。 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虽然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通过不断地完善和改进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