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两种不同类型,它们在多个方面存在区别。 首先,从定义上看,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在归责原则方面,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要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比如,张三故意损坏李四的财物,这种情况下张三主观上有故意,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像产品质量侵权,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中,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在举证责任上,一般侵权行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受害人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有侵权行为、自己受到了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特殊侵权行为中,举证责任发生倒置。比如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责任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一般侵权行为要求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而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依法律的具体规定,可能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定义、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了解这些区别,有助于我们在遇到侵权纠纷时,正确判断侵权行为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