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以胁迫手段“入干股”的行为是否构成勒索罪?


在探讨被告人以胁迫手段“入干股”的行为是否构成勒索罪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什么是勒索罪以及“入干股”的含义。 勒索罪,在我国刑法中对应的是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而“入干股”通常是指未实际出资却获得公司的股份,凭借该股份享受分红等权益。 判断以胁迫手段“入干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来看,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被告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让自己“入干股”,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公司未来的分红等经济利益,这种行为就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为公司的分红等权益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财产收益,是有经济价值的。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需要实施威胁、要挟等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处分财产。当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时,比如以暴力伤害、揭露隐私等相威胁,让对方产生恐惧,不得不答应其“入干股”的要求,这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特征。 不过,还需要考虑数额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以胁迫手段“入干股”的情况,要评估该干股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达到了,就更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果被胁迫方本身在某些方面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胁迫行为与过错有一定关联,且“入干股”是为了弥补某种损失或获得公平对待,可能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如果“入干股”只是一种形式,并没有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的经济利益极小,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总之,被告人以胁迫手段“入干股”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综合考虑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数额等多方面因素,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